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潛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因細故率然為傷害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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