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6、957、958、959、960、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3日10時42分、同日11時6分、11時36分、13時21分、15時16分及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楊梅收費站南、後龍收費站南、名間收費站南、名間收費站北及造橋收費站北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通公司)於98年3月12日將補繳通知單依法寄存送達於內湖文德郵局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一節,為抗告人所是認;且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舉發前已先由遠通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該補繳通知單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8年3月12日將通知書寄存於內湖文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業已合法送達,裁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簡稱注意事項),而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ETC卡屬於具儲值性質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惟此種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核與未申裝ETC卡而擅闖ETC車道者不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ETC卡於當時尚有餘額,僅係因ETC卡故障致扣款不成功置辯,依卷附資料所示,抗告人有無申裝此種車內設備單元?仍有未明;又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於通行上開收費站時,其ETC卡是否已經加值而有足夠餘額通行?是否有故障情形致未能成功扣款?仍有查證必要,以供法院判斷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進而認定抗告人違規之具體情形;㈡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於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惟本件是否有將抗告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未見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提出相關資料;㈢原審裁定以卷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即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98年3月12日經遠通公司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查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文書欄僅記載「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該催繳通知單卻未存卷供參,其內容為何?是否即為本件應寄發予抗告人之補繳通知單?均尚欠明瞭。㈣末按逕行舉發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別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原裁決機關是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是否合法送達,並無相關資料以資審認,原審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嫌速斷。
四、上開各點因涉及抗告人具體違規事實之認定,尚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抗告人權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疑點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政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