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7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47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919號),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2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47號及96年度全聲字第919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經撤銷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