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任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任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任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羊肉爐店裡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雲青餐廳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任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所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