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