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4行之:「多名不明人士」,補充為:「多名已成年人士」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傷害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的傷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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