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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