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 劉獅福 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6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全部機器設備,被告明知該批機器設備因其出售後已非其所有,不得再轉售他人或作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器設備再轉售他人,因此取得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案經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起訴後再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