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欲穿越北大路,明知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甲○○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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