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3樓,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4年6月5日死亡,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6月20日鳳警刑拘字第0940011531號函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94甲字第984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