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瓊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佰貳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龎瓊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龎瓊婷竟基於販賣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無名小站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w31039」公開在網站上張貼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至450元不等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如有買家下標購買,龎瓊婷再向某成年之大陸地區廠商,以每件3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寄交予買家,而以此方法牟利,期間龎瓊婷已售出數件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嗣於100年5月18日12時5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及廣告傳單1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商標)。㈡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
㈢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 林佳宏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1份(附表一編號5之商標)。㈣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3份、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1份(附表一編號6之商標)。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份。
㈥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㈦被告龎瓊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龎瓊婷意圖營利,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俟有買家下標,復向大陸廠商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以寄交予買家,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復考量其販賣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已分別向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該三商標權人所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1件
,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德商 阿迪達斯公 │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等││││司││商品│├──┼────────┼───────┼──────┼───────┤│2│PUMA│德商彪馬運動魯│第00000000號│衣服││││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3│LACOSTE│法商拉克絲蒂股│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份有限公司│││├──┼────────┼───────┼──────┼───────┤│4│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第00000000號││├──┼────────┼───────┼──────┼───────┤│5│鬼洗│普威實業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限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6│NIKE│美商皮 奧爾斯公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司│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50件│├──┼───────────────┼─────┤│2│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19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11件│├──┼───────────────┼─────┤│4│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7件│├──┼───────────────┼─────┤│5│仿冒「鬼洗」商標之外套│1件│├──┼───────────────┼─────┤│6│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2件│├──┼───────────────┼─────┤│7│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3件│├──┼───────────────┼─────┤│8│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5件│├──┼───────────────┼─────┤│9│仿冒「NIKE」商標之長褲│5件│├──┼───────────────┼─────┤│10│仿冒「LACOSTE」商標之上衣│5件│├──┼───────────────┼─────┤│11│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7件│├──┼───────────────┼─────┤│12│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7件│├──┼───────────────┼─────┤│13│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1件│├──┼───────────────┼─────┤│共計││123件│├──┼───────────────┼─────┤│14│廣告傳單│1077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