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佳靚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家靚與 鄭玦妮 同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2之20號3樓之1「富尊茶藝KTV」之服務生,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服務生休息室內,朱家靚不滿鄭玦妮先前(100年5月25日23時許)在店內V6包廂內幫客人擋朱家靚之敬酒而獲得小費,乃質問其為何要如此做,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玦妮左上臂及頭部,並拿取休息室內之煙灰缸攻擊鄭玦妮頭部,造成鄭玦妮頭皮挫傷、眩暈、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鄭玦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朱家靚迭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鄭玦妮成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玦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鄭玦妮出具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家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煙灰缸,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店內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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