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雪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麗仙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雪貞 律師為被繼承人楊麗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麗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麗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號11樓之4),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6日死亡,查無民法第1138條、1140條所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麗仙除戶謄本、貸款契約、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7月20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楊麗仙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 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楊雪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楊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楊麗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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