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振銘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所陳報清算財團共有遠雄人壽保單、台銀人壽保單、汽機車各一輛(汽車為00年出廠福特六和),另其財產歸屬清單另顯示兩輛汽車(分別為86年出廠三陽汽車與77年出廠賓士車),其中保單部分僅有遠雄人壽有保單解約金共新台幣(下同)30,376元,由債務人分期解繳相當之金額到院;另機車及福特六和汽車分別為86年、83年出廠,預估已無殘值,且債務人主張因罹患口腔癌體弱,除機車外有時亦須汽車代步就醫,是皆認屬日常生活所須,不予變假;另債務人財產歸屬清單所顯示兩輛三陽汽車及賓士車,債務人主張係替其所打工之中古車行掛名,由車行老闆出資購買,債務人代銷後收取2千至5千元酬勞,並非債務人所有,車亦非於其實力可支配下,是認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上開清算財團財產變價所得共30,376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