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乃榕 即 葉寶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於每月十日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