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乃榕葉寶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於每月十日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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