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玄飛
現於高雄大樹九曲堂○○00000○00○○○部隊服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玄飛現役軍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賴玄飛」應補充為「賴玄飛係現役軍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賴玄飛為本件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
恐嚇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現役軍人犯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邀約告訴人 葉美芬 外出遭拒,竟向告訴人發送
意指若不從即要將告訴人自拍傳與被告之裸照外流之文字訊息,據以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理產生名譽恐遭侵害之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又並係一時不滿,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為上開傳送文字訊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並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被告賴玄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玄飛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葉美芬,並取得葉美芬傳送之自拍裸照(葉美芬已成年),詎賴玄飛因邀約葉美芬外出遭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含有「你不來我就外流」等文字予葉美芬,使葉美芬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葉美芬之名譽安全。
二、案經葉美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玄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美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惟被告取得之自拍照,係告訴人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並無以照相、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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