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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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鍵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鍵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鍵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300元(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計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53號被告施鍵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鍵民於民國112年4月7日5時30分許至同日6時2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輝翔資源回收場,並翻牆進入輝翔資源回收場內,詎施鍵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桌上零錢盒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許,得手後翻牆離去現場。嗣經 黃燕輝 發覺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鍵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零錢數量不詳,被告表示係竊取零錢共計1,300元許,告訴人則表示係遭竊零錢共計2,000至3,000元許,雙方各執一詞,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遭竊零錢數量為1,300元許。被告所竊零錢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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