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弼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弼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弼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件之2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張弼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弼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某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8日12時48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因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拘提張弼發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弼發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112M039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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