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729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本借款或甲方對乙
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
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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