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廖妤娟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