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98年間,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700元、新台幣15萬元確定,不
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的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的
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