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吳思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96年2月15日晚間22時30分許由訴外人 吳合來 騎乘,行經臺
北市○○路○段與經貿一路口時,與無照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碰撞,致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
乘客即訴外人 許怡菁 身體受有傷害,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南港
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車禍事故訴外人許怡菁逕依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等相關規定,向原告領取醫療保險金共14,118元,而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向疏失、
於駕照遭吊銷後仍騎乘機車所致。為此,爰依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法第33條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
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
為限。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修正理由所示,被保險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之權利,非必然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要屬可採。又原告既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
條規定給付保險金於請求權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受害人許
怡菁),原告自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思瑩及吳合來)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
四、從而,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