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車
損相片、估價單、修車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及950-EL號車行照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觀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中,並無肇事車輛GZ-424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僅
載肇事經過摘要「於上述時地,GZ-4240號自用小客車輿忠孝路2
段54號前之十字路口撞擊正在停紅綠燈之950-EL營小客車後逃逸
。」,且亦無GZ-424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原告於審理時到庭稱:撞到我的車是0位男士開車,我
在十路口等紅燈,車子從後方撞上,到場的警察有說為何會撞的
如此嚴重,開車的人撞上我的車後有下車看一下,看了我與客人
之後,就跑上車把車開走,該車是從車子的左後方撞上有,跨越
雙黃線,開車的人大約30歲左右,身高約有168至170公分等語。
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警方有告訴我們,開車的人
可能是被告的先生。」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為46年次女性,年約52歲,顯見依本件現存跡證,被
告並非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當駕駛而肇事之行為人,被告
既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指述,即逕行推斷被告於
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