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1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高世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為28159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8年11月26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8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10月1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至民國98年11月26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895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7895元為自94年2月3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26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7,895元98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