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
110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玟璇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子敬 (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李政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梁俐霜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開發計畫,作成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有條件通過,於民國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同年10月14日同意備查原環說書定稿本);開發單位於103年、105年間先後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加人,亦經被告備查在案。
其間,新北市政府因應新店、安坑地區運輸需求,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依大眾捷運法第12條規定,完成「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下稱綜合規劃書),報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於104年6月8日核定後,交通部以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為許可開發行為。
二、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下稱安坑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轉送被告審查;經環評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召開104年12月16日第1次初審會議、105年4月21日第2次初審會議,提送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被告以105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參加人。原告為安坑線計畫開發地區當地居民(居住地距預定路線不到100公尺),認原處分損害其等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院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7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占地約1公頃,在地作業瓦斯分裝已達50年以上,曾發生重大公安事件,爾後公安檢查結果亦不佳,惟本件K8至K9站間陸地上約50%之路線位於該場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下稱發回意旨)更審釋明: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針對系爭環差路線穿越瓦斯分裝廠辦理環評。何況捷運穿越同達興包括火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油汙染等大部分該法條所規定之公安風險。且依更一原證18現場照片所示,與原來使用情形並無二致,更有相關人員及載運貨車頻繁進出,公安風險並未排除,且其數量甚多瓦斯鋼瓶,後續如何處置?自緣因於環評委員會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而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辦理環評。
二、被告答辯載明:「K8站附近住宅」乃係指「銀河歐鄉社區」;即參加人明知原告社區距離高架橋距僅5.2至5.5公尺,而竟於系爭環差報告登載「施工周界距敏感受體(原告社區)約15公尺」,由是證明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由原證6圖示及文字說明:施工段寬12公尺、施工周界距民宅15公尺(單邊),則計算式:距兩旁民宅15公尺×2=30公尺,再加施工段寬12公尺共計42公尺,嚴重偏離安和路3段路寬20公尺之事實,因此原證6無疑造假。且參加人於104年9月前已明知系爭環差路線有位經距離原告社區僅約100公尺之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即尖山遺址),自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係必須辦理環評之環境敏感地區。另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0條規定,環評委員會之決議等同法定。而原環說書及101年環評委員會第218次會議均決議:避開尖山順向坡路段,維持既有坡面穩定,有利水土保持捷運,應依法辦理環評。本件原處分應針對尖山遺址辦理環評,無庸置疑。然104年11月同步辦理審查之系爭環差報告隻字未提,顯然蓄意隱匿,竟未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辦理環評,更未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無疑易造成滑動塌陷;而更甚者,直接落墩於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且捷運長期密集引起的震動以橋墩為媒介,將更直接、更加速破壞尖山順向坡面穩定,勢必更危及鄰近民宅社區(與捷運高架結構之安全,無疑更危及捷運大眾生命安全。
三、系爭環差路線於銀河歐鄉社區(即原告社區)前之高架結構竟由原環說書僅寬7.3公尺變更為寬9.55公尺,加寬30%幅度不可謂不大,再扣除安和路3段路寬20公尺,則距離兩旁民宅僅5.225公尺,於6層樓以上之建物,顯有違消防法規。惟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第10頁登載:本計畫高架橋距2棟6層建物約6公尺,滿足「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應為寬6公尺以上之規定,顯然與事實矛盾。且參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略以:……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
(一)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二)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上述消防考量顯然係針對K8至K9站間,惟原告所主張路段(即銀河○鄉○區○○○○路3段)係位於K7至K8站間,兩者截然不同。再者,銀河○鄉○區○○○○路3段為20公尺之既有道路,與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毫不相干,兩者消防問題之起因亦不相同。惟遍查系爭環差報告對於上述因變更捷運寬度以致違反消防法規之事件並無隻字片語,是以本件原處分於此部分顯有疑異。
四、銀河歐鄉社區依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其使用分區皆為「第三種住宅區」。是以,在噪音管制法之劃分係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系爭環差報告卻錯誤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係屬基礎事實錯誤。況○○○鄉○區○○○道僅有「5.2公尺」,並非系爭環差報告所稱之10公尺,亦即列車行駛造成之噪音預估值應是更高。再者,系爭環差報告中並無開發單位進行K8站附近民宅噪音監測之現況資料、無營運期間列車行駛噪音預估值之計算公式、無轉彎段減速及2公尺隔音牆對於降低噪音值計算公式等,無從檢驗開發單位最後得出之「結論」是否正確,被告之處分係基於不完全之資料而為判斷。
五、系爭環差報告「路線型式調整」所變更之路線,是依照「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下稱綜合規劃書)之選擇而定,然系爭方案4因距離鄰房不及6公尺應只得1分,又在「工程可行性準則評估標準」,系爭方案4高架橋跨越新店溪之跨徑有250公尺以上,屬具1處重大困難點之「超長跨徑橋樑」,應只得2分,系爭方案4得分應為11分,並非各方案中得分最高,然評比表卻錯誤記載,根本不該以通過銀河歐鄉社區之K8站作為選定之路線,開發單位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選擇方案4。
六、原92年通過之環說書記載捷運安坑線在91年3月即送請行政院核定,然被告卻稱行政院歷經十餘年都沒有核可,直至104年6月12日始獲開發許可,實不合情理。再者,環評法第14條第1項之架構,是要求開發案需先通過環評,否則所取得之開發許可無效,但被告「原路線通過環評、送變更路線申請開發許可」之行為,將架空環評法之規範,被告在環差報告未通過前,即持之申請開發許可之行為,已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等情。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環評委員會知悉系爭變更後路線會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事實,且系爭變更後路線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故於參加人未就原告主張途經上開地點之公安意外特別進行評估之情形下仍作成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核無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不完全資訊或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情形;又環評作業準則於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本無適用,復且根本上環評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之評估而非環境對開發行為影響之評估,是本件自無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之適用;至若日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則屬事後開發單位無法執行,否則應再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之問題,無涉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問題;更何況,事實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遷廠,遷廠後該路段系爭開發行為安坑輕軌高架橋工程已動工,足證不生公安風險:
(一)查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知悉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規劃會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惟由於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本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且同達興公司代表於第300次環評委員會中到場發言表明其已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作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因此,開發單位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因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而可能發生之公安意外進行環評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被告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亦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難謂有何違法。至若日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亦僅涉及事後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無涉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問題。
(二)究其實,環評作業準則本不適用於依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因變更原環說書內容而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案件,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失去規範意義,是發回意旨所言「環評委員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之審查,屬環評程序之延續」,實則應係「環評程序之再開」(蓋因環說書審查結論及其後因變更而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審查通過,係基於個別不同行政程序之開啟及終結所為,且其性質均屬行政處分);因此,上開發回意旨接著上句說「環評委員會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審查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之事項」,進而論本件環差分析報告審查程序應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容又有如後述之誤解。
(三)再者,發回意旨依據上開解釋而引據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上開規定解釋上,當指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可能造成各種意外災害風險及其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按就此,開發單位於原環說書相關內容已有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尚無疑義;見原環說書7.3.2『施工中臨時防災措施』、7.3.3『營運期間防災措施』),並非評估「環境因子對開發行為」之影響,此觀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行規定(指開發行為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自明。因此,本件因系爭開發行為路線變更而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該廠是否遷廠對系爭開發行為可能產生風險或影響,並非開發行為(施工或營運)本身造成意外風險或開發行為對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周遭環境)之影響,依上開環評法規定乃至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根本非環說書或本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所應調查、評估事項,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事實上,系爭開發行為變更路線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部分,都市計畫已完成變更程序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24日發布實施,且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遷廠;該區已無瓦斯分裝業務,新北市消防局每月視察亦無發現相關瓦斯分裝、零售等營業行為;又遷廠後該路段系爭開發行為安坑輕軌高架橋工程已動工,足證不生公安風險問題
(五)至於原告主張同達興公司遷離數顆大型瓦斯儲氣槽,後續該如何處置?其對周遭環境不利影響及所含公安風險,可謂重大且多重,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故應重辦環評云云,實則無論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規定,抑或發回意旨引用之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環評係指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可能造成各種意外災害風險及其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同理,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均是指變更行為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不利影響,故同達興公司搬遷大型儲氣槽等行為對環境如何影響,顯無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容有誤解。
二、關於原告指摘消防安全一節: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高架橋較原環說書加寬30%,影響消防救災一節,原非本件發回意旨指摘者,且就事實而言,原告提出之「更一原證2」圖,並非參加人提出環差審查之圖面,此觀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之內容完全無此圖面可證。故原告以更一原證2圖作為參加人申請變更捷運站體寬度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節引「更一原證1」原環說書內容稱高架橋寬約7.3m一節,其係出自原環說書第六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中關於「列車行駛噪音」之影響一節之內容,且全文是說「其中高架段部分係預估軌道面高出地面8公尺,兩側軌道中心距離4公尺,捷運寬約7.3公尺」,應係指兩側軌道加起來的寬度,而非整個高架車站站體寬度,原告前開引述已有差誤,且此節旨在評估列車行駛噪音,並非在第三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中說明,故得否以此作為原環說書內容已有表示捷運站體或高架橋寬度,亦非無疑;就法規範而言,縱使是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有關環說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及其附件三有關「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之附表四,雖有規定「說明開發行為之主要規劃內容,包括平面配置……」等應說明項目,但所謂「平面配置」並非如原告所稱「即長寬」配置,而係指依不同開發行為內容,說明相關開發設施相對位置之平面配置,並未限於長寬,故就本件捷運設施興建而言,92年間環說書定稿本第三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已說明計畫路線、車站及機場等捷運設之位置,且僅圖示平面車站站體、軌道之寬度,並未特別圖示高架車站站體或軌道設施之寬度,如此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查本件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三章「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並未表示平面或高架車站站體,抑或捷運軌道寬度變更。故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第2項等規定,申請變更內容及提具環差分析報告內容,未包括捷運軌道或站體寬度之變更。因此,環評委員會對於路線軌道或站體寬度是否或如何變更,自然並無審查,故系爭105年8月11日函環差分析報告審查修正通過之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自不及於此事項。
(二)原告基於前引「更一原證2」稱申請變更後「捷運高架寬
9.55m」之錯誤認知,並進而指摘影響原告社區之消防救災,並質疑系爭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提出之「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內容不實,即有消防公安風險,於環境不利影響,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惟就法規範上,事涉開發行為後階段程序之都市設計審議及開發許可法規,如建築法、消防法規之問題,本非參加人就系爭開發行為辦理環評時所應評估之事項。此被告於原審業已說明,亦經原審判決採認,且發回意旨對此並未指摘違法或應調查。不過,環評審查程序中,由於原告等人陳情消防救災問題,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才決議:「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確實並未提及之安和路三段K7至K8站間;然開發單位後亦據此進行消防安全設計作業,此有其會後「意見答覆說明」附於105年8月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可稽,並有卷附其提出105年9月「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所明定。參加人所提出由被告所審查之書件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故除係環評作業準則第7條所明定之格式或參加人自願參照同作業準則撰寫之外,其審查應無該作業準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日照陰影」及「意外災害風險」被告審查不足容有部分誤解。
二、至於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拆遷本為本案路線變更之前提,亦本非前揭作業準則第26條所規範開發行為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而應予評估之項目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此外本案被告關於「意外災害風險」此議題,為免原告誤會(仍有瓦斯分裝風險等)或困擾,說明如下:
(一)該公司已拆除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2號函廢止該該公司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該公司於該處依法已不得為瓦斯分裝業務。且該等土地復經都市計畫變更,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未來將轉為住宅區、廣場用地及公園綠地,更無再為瓦斯分裝使用之可能。
(二)至其汽車貨運業(大型貨車(曳引車)-載運貨物:載運石油之液化氣運輸)部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其營業性質為車輛經常性移動載運貨物,非如廠房定著於土地,非屬環境因子,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適用。
三、有關安坑輕軌高架橋梁距離銀河歐鄉社區建物距離5.2公尺,除原判決已明確表明「然查,本件原告住戶之消防救災安全,事涉開發行為後階段程序之都市設計審議及開發許可法規,如建築法、消防法規之問題,並非被告及參加人就本件系爭安坑線開發行為辦理環評時所應評估之事項,此觀諸製作環說書所應依據之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七,即『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其內容並未記載消防安全事項,即足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消防安全問題,涉及都市計畫等法規,並非被告環評或環差報告所應考量審酌事項。」等並為上訴審判決所肯認「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上揭各情,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採」外,參加人業已辦理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檢討,並已辦理消防救災動線會勘請本府消防局確認符合救災需求,亦與本案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併予補充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行政院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7至30頁)、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發言單(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5至122頁)、內政部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頁)、106年12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7至137頁)、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新北捷開字第1072382776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9至150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5月26日第969次會議議程提要(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3至274頁)、92年9月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57至369頁)、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6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至17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4月11日第897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至59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0至70頁)、被告85年1月22日環署綜字第70311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6頁)、被告104年7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40061427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7頁)及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原審卷、本院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變更後路線是否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環評委員會是否已知悉變更後路線會穿越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之事實?系爭環差報告是否認定事實錯誤?
二、本件(有關K8至K9段有變更路線、廠站等情形)究應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8條應重新進行環評,亦或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三、系爭環差報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消防安全評估」、「噪音振動」、「參加人提出路線選擇評分瑕疵」等,致原處分違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二)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四)行為時(下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六)行為時(下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七)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及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依附件三之附表六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件三之附表六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件三之附表七敘明理由。」
(八)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等因應對策。」
(九)環評作業準則第30條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二、系爭變更後路線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環評委員會已知悉變更後路線會穿越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之事實,因認定執行原環說書訂定之環境保護對策即足以防免公安危害,故肯認系爭環差報告未新增防制措施或因應對策,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告雖主張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在地作業瓦斯分裝已達50年以上,曾發生重大公安事件,爾後公安檢查結果亦不佳,惟本件K8至K9站間陸地上約50%之路線位於該場區。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針對系爭環差路線穿越瓦斯分裝場辦理環評。何況捷運穿越同達興包括火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油汙染等大部分該法條所規定之公安風險。依更一原證18現場照片所示,與原來使用情形並無二致,更有相關人員及載運貨車頻繁進出,公安風險並未排除,且其數量甚多瓦斯鋼瓶,及同達興公司遷離數顆大型瓦斯儲氣槽,後續該如何處置?乃緣因於環評委員會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而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及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評等語。
(二)惟查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知悉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規劃會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因認定執行原環說書訂定之環境保護對策即足以防免公安危害,故肯認系爭環差報告未新增防制措施或因應對策,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定事實錯誤。故若日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僅涉及「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應再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之問題,開發單位因此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系爭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因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而可能發生之公安意外進行環評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即無違誤。被告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因此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亦無違法。若原告嗣後認為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參加人未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仍依系爭環差報告蓄意執行,原告可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被告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參加人停止施工,若於書面告知送達60日內仍未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停止施工,原告得以環評單位或開發單位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此即公民告知訴訟)。但本件原告並未就「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以書面告知被告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參加人停止施工,其僅爭執系爭環差報告自始違法,即有未合。何況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路線途經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用地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自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且同達興公司已將瓦斯分裝廠範圍之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拆除完竣,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9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屬實,而廢止原核發予同達興公司之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參加人107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拆遷照片、職安署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頁、第141-150頁、第397頁),足認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已無因從事瓦斯分裝作業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此與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以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為前提)並無不合。又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及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環評係指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可能造成各種意外災害風險及其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均是指變更行為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不利影響,故同達興公司搬遷大型儲氣槽等行為,乃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必然結果,並非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顯無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適用。至若同達興公司事實上仍違法從事瓦斯分裝,涉及個人刑事犯罪,應由司法機關偵辦,該犯罪行為並非環境固有之危險,且所生危險可以排除,未達「使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之程度,不能因此而謂系爭環差報告有何違誤,因而本件關於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部分,被告並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三、有關K8至K9段變更路線、廠站等情事,並無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之必要,系爭環差報告並無關於「消防安全評估」、「噪音振動」、「路線選擇評分瑕疵」之違失,原處分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參加人明知原告社區距離高架橋距僅5.2至5.5公尺,原證6無疑造假。且參加人已明知系爭環差路線有位經距離原告社區僅約100公尺之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即尖山遺址),自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辦理環評。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易造成滑動塌陷、直接落墩於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且震動以橋墩為媒介,將破壞尖山順向坡面穩定,更危及鄰近○○○區○○○○○路線於銀河歐鄉社區(即原告社區)前之高架結構由原環說書僅寬7.3公尺變更為寬9.55公尺,加寬30%,再扣除安和路3段路寬20公尺,則距離兩旁民宅僅
5.225公尺,於6層樓以上之建物,有違消防法規。參加人「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第10頁登載:
本計畫高架橋距2棟6層建物約6公尺,滿足「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與事實矛盾。且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承諾之消防考量係針對K8至K9站間,惟原告所主張路段(即銀河○鄉○區○○○○路3段)係位於K7至K8站間,銀河○鄉○區○○○○路3段為20公尺之既有道路,與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毫不相干。系爭環差報告錯誤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鄉○區○○○道僅有「5.2公尺」,並非系爭環差報告所稱之10公尺,系爭環差報告中並無開發單位進行K8站附近民宅噪音監測之現況資料、無營運期間列車行駛噪音預估值之計算公式、無轉彎段減速及2公尺隔音牆對於降低噪音值計算公式。系爭方案4得分應為11分,並非各方案中得分最高,然評比表卻錯誤記載,根本不該以通過銀河歐鄉社區之K8站作為選定之路線,開發單位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選擇方案4等語。
(二)惟系爭環差報告第4-10頁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見訴願可閱卷第110頁),係參加人最初提出之資料,屬顯然誤繕,業於提送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予被告備查時申請勘誤,並提經105年10月14日環評委員會第303次議會決議,該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可知環評委員會委員係在「知悉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K8至K9站路線將會經過新中河社區及其他社區」之情形下,就系爭環差報告決議通過,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正確資料作成原處分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證6造假等語,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高架橋較原環說書加寬30%,影響消防救災一節,其係出自原環說書第六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中關於「列車行駛噪音」之影響內容,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已載明:
「新北市噪音管制區係依土地使用分區劃分,上訴人住所地點屬新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已經原審詢據新北市政府函復明確在卷;開發單位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內容,已就本變更案在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鄰近住宅之噪音、振動影響進行評估,分別規劃相應之防制措施及因應對策,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核認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提送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環評委員會採認開發單位所為噪音、振動影響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專業判斷,尚無上訴人指摘基於不完全資訊、錯誤事實認定或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指摘變更後K8至K9站路線選擇不當之疑義,涉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應受大眾捷運法規範,非屬系爭環差報告評估標的及環評委員會審查系爭環差報告之權責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關於變更後路線之消防安全問題,已經環評委員會於第300次會議納入討論,經參加人回覆說明本開發計畫之設計,已依內政部102年修正之消防救災指導原則,就全線救災動線與空間進行評估檢討,另請消防單位協助檢視評估結果及模擬演練,並依承諾事項辦理相關工程設計與施工;環評委員會討論後,亦決議參加人應就其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之回覆說明資料納入定稿本,業經參加人將上述『消防安全考量』擬訂規劃防制措施及承諾事項,全數納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章環境影響減低對策之檢討修正內容;參加人續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就本計畫沿線救災動線與空間進行檢討結果,亦確認依參加人之規劃設計符合消防救災需求,足證系爭路線變更,不會對上訴人生活環境造成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上揭各情,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採。」,可知原告主張之「環差路線距離兩旁民宅僅5.225公尺、噪音預估值無計算公式」、「違反消防安全法規」、「路線選擇不當」等爭議,業經發回前原審(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認定「開發單位所為噪音、振動影響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專業判斷,尚無基於不完全資訊、錯誤事實認定或判斷恣意濫用」、「路線選擇非屬系爭環差報告評估標的及環評委員會審查系爭環差報告之權責」、「參加人之規劃設計符合消防救災需求」,並經發回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肯定「發回前原審判前揭部分之法律見解正確,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應重新辦理環評等語,不足採信」(本件僅就『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部分為發回),本院自應受發回判決意旨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復援引相同之證據,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等語,自不足採。
(三)有關系爭環差路線有位經距離原告社區僅約100公尺之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即尖山遺址)及實施水土保持部分,不應重新辦理環評: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尖山遺址僅係「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考古遺址」一書中所摘述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可能之位置,並未經新北市政府或文化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第111條自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指定為直轄市定或國定「考古遺址」,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尖山遺址其所在地區之都市計畫,亦未經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循法定程序公告為「都市計畫保存區」,而僅係劃為一般「都市計畫保護區」。系爭變更路線已假設將來施工中發現有尖山遺址,原處分審查通過之環差分析報告第「7.1.8文化史蹟」,已載明「將立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並報新北市政府處理」(見訴願可閱卷第170頁),此部分既已經審查,環差分析報告即無違法。環差分析報告及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雖未提及系爭路線會經過尖山遺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惟環評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者,乃指所申請變更之「原環說書或評估書」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而言,非指「其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如若不然,開發行為變更一旦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變更,就必須重辦環評,實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不合。原告主張「都市計畫之保護區變更」是重辦環評項目等語,尚不足採。從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環差分析報告應記載事項,並未要求「必須要有關於都市計畫變更」之記載,自不能因開發單位未提出開發行為變更所涉之「都市計畫變更」,即謂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處分,具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之違法。
2、本件系爭K8至K9站間路段固應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但除應辦理系爭K8至K9站間路段及保護區之變更外,尚有其他諸如河川區、住宅區等等之變更,但並非所有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環差報告都必須考量。否則系爭環差報告亦必須考量都市計畫中河川區、住宅區之變更,所要求涵蓋範圍顯然過大。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所應審究者,與環評審查程序有別,新北市政府因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於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有關於「尖山遺址經都市計畫劃為一般都市計畫保護區」乙節,乃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其相關之水土保持實施,並非環差分析報告必須討論記載之內容,從而,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及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雖未提及「尖山遺址經都市計畫劃為一般都市計畫保護區」及其相關之水土保持實施,尚無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之違法,自亦無依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之必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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