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更㈢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更㈢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
丁○○乙○○己○○戊○○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之三樓被上訴人美商亞斯克電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戎浩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王健律師
楊春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乙○○負擔百分十四,己○○負擔百分之八、戊○○負擔百分之九、甲○○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之人事政策記載:「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收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計劃,被上訴人就資遺政策特作一例外規定,凡被上訴人員工不接受組合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而辭職者,將發給一份額外之資遣費,欲取得該資遣費者,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此一資遺政策之例外規定,並不影響其他隨之轉移之員工。轉移之員工仍將領取原薪資及通常資遣費」,顯然係指辭職者如簽署離職棄權書,可獲得一份「額外」之資遣費,亦既乃係就原有之資遣政策作一外規定,均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已定有人事規章,並對於解僱之資遺費計算有所約定。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之人事政策,首揭即指出「資遺費尚須視當地之勞工法規而定」,此均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二年間公布實施人事規章,並約定退休、資遺等未盡事宜,應比照勞基法辦理,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勞基法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屬有據。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決議錄、TheASKGroup一九三年六月四日傳真函、備忘錄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任職於香港商艾斯克公司時期,香港商艾斯克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頒布人事規章,就人事規章未盡事宜規定「比照勞基法辦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成立,姑無論上訴人從未證明有所謂「人事規章」之存在,且即令有此「人事規章」,該人事規章亦為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公司所制定,對於當時尚未存在之被上訴人自無約束及適用之餘地。
二、動基準法於本件並不適用。
三、被上訴人從未頒布訂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比照勞基法規定之人事規章。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該公司人事規章規定有關退休、資遺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嗣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組合公司CA)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致被上訴人公司改組,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通知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伊等自得依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㈠丙○○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中資遺八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預告期間工資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㈡丁○○四十八萬九千元(資遣費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九萬七千八百元);㈢乙○○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資遣費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㈣己○○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資遣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㈤戊○○二十三萬二千元(資遣費十七萬四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元);㈥甲○○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資遣費十六萬七千六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代墊費用及未付薪資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屬資訊服務業,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伊公司並未訂定如上訴人所稱之人事規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 張渠 等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通知渠等即日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聘僱函、僱傭契約終止函、離職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原任職香港商艾斯克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系爭退休、資遺比照勞基法規定之人事規章,係在八十一年所發布實施,因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美商ASKComputerSystem,Ltd為該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控股公司,故所有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務包括財務、人事均向該美商ASKComputerSystem,Ltd新加坡亞太總部報核,而系爭人事規章即在該美商ASKComputerSystem,Ltd之指示並經其新加坡亞太總部審核認可下實施。被上訴人美國總公司(TheASKGroup,Ltd.)之前身乃美商ASKComputerSystem,Ltd.,美商ASKComputerSystem,Ltd.曾併購Ingres公司與Data3公司,三者並進而合併為新設被上訴人公司(TheASKGroup,Ltd.),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繼受原美商ASKComputerSystem,Ltd.之權利義務。
承續美國總公司之改組,在台灣之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改名為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TheASKGroupTaiwan),八十二年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等改隸於其台灣分公司時,繼續採認系爭人事規章即退休資遺等未盡事宜比照勞基法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美國德拉威州公司,於八十二年另行成立台灣分公司,被上訴人與香港商艾斯克公司並無合併或從屬之關係;二者係屬分別獨立之法律主體,各有其獨立之人事政策,互不影響,上訴人所主張所謂之「人事規章」與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關聯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經濟部認許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所示,美商艾斯克公司其本公司係設在美國德拉威州,其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二年三月三十日在本國設立登記。至港商艾斯克公司之台灣公司則係於八十二年進行清算,並由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算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民物八十二司二六九字第037390號函附卷可稽。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亦即合併、破產之公司不經清算程序,港商艾斯克公司既經清算終結而消滅人格,足見美商艾斯克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二者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合併,既無合併關係,被上訴人即無承受港商艾斯克公司權利義務之理。
㈡、上訴人謂美商艾斯克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僅係公司名稱改變,二者仍為同一主体,並提出附件一、二(本院卷第一五、一七頁、三九、四一頁)為據(見本院二五頁)。
查本院卷第一五頁附件一為美商艾斯克公司一九九三年四月一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決議:美商艾斯克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指派丙○○先生為該公司授權之代表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指派丙○○先生為公司中華民國公司之經理人,指派會計師 柯淵育鄭義鈴 辦理公司認許等各項登記之申請(見上訴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七頁附件二為美商艾斯克公司八二年六月四日傳真予鄭先生內容提及美商艾斯克公司為美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唯一的股東(見上訴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九頁附件一依上訴人所述係美商艾斯克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予會計師之備忘錄,文內提及「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將資產及員工轉移至新公司」,本院卷第四一頁提及BUSINESSTRANSFERAGREEMENT,其兩造雖記載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美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惟該契約並未經當事人簽名(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均無從證明美商艾斯克公司繼受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權利義務。
㈢、
1、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莉莉 (八十三年四月離職)於原審證述「...,人事規章於八十一年草擬實施,...」,(原審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前審證述「(問:被上訴人有什麼人事規章)由總經理授權給我草擬一份公司的管理規章,擬的稿我離職前還在公司,當時是用中文寫的,叫做行政管理規章,就人事工資、資遺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但在本規章後面有寫本規章未盡事宜依勞基法規定比照辦理,草擬後,交給總經理丙○○,然後再報到亞太區新加坡的總部,總部沒有表反對的意見,回復做的人事規章可以接受,我記得是用FAX,簡單的答覆說這個文沒有意見、...」(八十四勞上字第六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 張慧玲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於前審證述「黃莉莉是我的上司,也就是行政部門主管,規章是黃莉莉草擬的,我只幫忙看,...」(八十四勞上字第六三號卷第八三頁背面),是自黃莉莉、張慧玲所述,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証事項厥為香港商艾斯克公司有無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係八十二年三月設立登記)制定頒布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人事規章」。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繼受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縱上訴人證明該港商艾斯克公司曾頒布所謂「人事規章」,其亦無從依此認被上訴人公司應受拘束。
2、況證人黃莉莉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台灣分公司自行制訂人事規章是否經由總公司同意,我也不知道總公司有回答同意該人事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證述「(問;是否有親眼看到總部FAX過來的內容?)我不太記得」,「(問:是否記得誰告訴你這人事規章是可行的。)是 楊中平 ,而在新加坡他的職位是財務執行長。」,「(問:人事規章是否由總公司透過亞太分公司來指派台灣分公司處理?)是,但沒看到指示,我是聽丙○○(即上訴人之一)說的。」,「(問任職期間是否有位叫 黃義璋 的職員離職,比照勞基法?)是的,但不是我辦的,我是聽總經理(即上訴人丙○○)說的。」(上字卷第
六十、六一頁),證人楊中平於原審證述「人事規章是用中國的勞基法規定,總公司同意,我是擔任被告人事亞太區財務部門,被告台灣分公司准用勞基法規定有報上我們總公司,我們也核准」(原審卷第七0頁)。依上所述,足以證明黃莉莉之證言並非其親身經歷之所聞見,而係根據上訴人丙○○所轉述,或楊中平所述。而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母公司應為港商艾斯克公司,則若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制定所謂「人事規章」,依理應呈報香港總公司,而非呈報設於新加坡之所謂「亞太區總部」,且應屬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處理而非財務執行長負責,是亦難依證人黃莉莉、張慧玲、楊中平之證言認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曾制定頒布上訴人所指之「人事規章」。
五、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之人事政策記載:「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收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計劃,被上訴人就資遺政策特作一例外規定,凡被上訴人員工不接受組合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而辭職者,將發給一份額外之資遣費,欲取得該資遣費者,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此一資遺政策之例外規定,並不影響其他隨之轉移之員工。轉移之員工仍將領取原薪資及通常資遣費」,顯然係指辭職者如簽署離職棄權書,可獲得一份「額外」之資遣費,亦既乃係就原有之資遣政策作一外規定,均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已定有人事規章,並對於解僱之資遺費計算有所約定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之該人事政策乃SanjayYumar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致All
ASKGroupEmployees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該文內容為「目前諸位當已知悉,CA(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其收購ASK股份之計劃,現正忙於在一星期內辦妥新機構之改組程序,同時,本人擬向諸位說明關於下列各點之最近情況。...2、曾有多人問及資遺政策,茲將ASK最後定之資遣政策附後,本人必指出,該資遣政策雖適用於ASK集團之所有員工,在國際之環境下,當地法律可能變更資遣費之數目。3、該資遣計劃明訂,被資遺之員工必須簽署一份離職棄權書。...4、本公司正忙於進行改組工作,故必需要所有
ASK員工於六月二十七日、二八日及三十日均上班。...我證實CA之政策為凡為ASK之受僱人將被CA留用者必須簽署CA現行之僱佣及保密契約。...多數員工,包括本人,加入CA之目的為能充分利用僅有在CA始能獲得之機會。...
」,是自上述文意觀之,該文乃CA公司(即組合電腦公司)之人士所發,並非
ASK公司所發。又該文提及「CA獨特企業文化為我輩所熟知,但加入CA陳營之決定必須基於對CA之真實興趣,而非僅因經濟需要。因此,本公司就ASK之資遺政策特作一例外規定,但ASK員工欲取得該資遣費者,必須在CA提供職務之當時立即簽署一辭職書,此外,上述之辭職員工並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此額外之資遣費。當然,對於CA未提供工作之員工,他們提出所簽署之離職棄權書後亦可取得該資遣費。上述對資遣政策之例外規定並不影響其他隨之轉移之員工。轉移之員工仍將領取原薪資,如果轉移員工於整個轉移時期均連續工作,則將發給等於其基本薪資百分之二十五之獎金及其通常資遣費。...」(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是自上述文意觀之,ASK最後定之資遣計劃明訂被資遣之員工必須簽署一份離職棄權書,而CA公司就ASK之資遣政策特作一例外規定,是尚難依上開CA公司之人事政策認ASK對不接受CA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而辭職者,將發給一份額外之資遣費。而依ASK最後定稿之資遣政策,被資遣之員工必須簽署一份離職棄權書,且該人事政策亦未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比照勞基法規定,而上訴人並未簽署離職棄權書予被上訴人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難認有理由。
六、另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頒布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規定除受公司懲戒解僱之員工外,其它員工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被上訴人將給予預告通知或經斟酌後以給付代替該通知,惟該員工手冊並未有任何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比照勞基法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通知內容為「前此本公司已知會台端,因本公司改組,是以協調由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不低於台端現職之工作條件,另行提供台端在該公司之工作機會。惟台端於閱畢該公司之工作條款後,未予接受。本公司基於組織變更之考量,謹此知會台端,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日起,終止本公司與台端之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亦難認上訴人並非『非自願』離職。再本件上訴人離職時,不屬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等,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訂有資遣費及其計算基準比照勞基法規定之「人事規章」,從而其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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