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原告克盡婦職,孝順翁姑,
賢妻良母,照顧被告及陸續出生之五名子女,直至七十八年間被告工作不順,迷戀婚外情,遂開始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且一次較一次嚴重,原告思及五名子女年幼,均百般忍耐,然被告未加悔改,反變本加厲,甚於八十年間曾多次持刀欲砍殺原告,原告迫於無奈為求自保,遂於八十年間匆忙逃離家門,返回娘家居住,嗣後被告非旦沒有悔意,亦未尋回原告,任原告居於娘家近十年,夫妻間已形同陌路,近年,因原告與已成年之子女聯絡頻仍,被告心中不悅,揚言見到原告即殺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夫妻間益加無情義可言。
㈡被告與原告同居時,動輒毆打原告致令原告為求自保驚逃離家,嗣後被告未有絲
毫悔意,懇求原告返家,反任原告獨居於娘家近十年,雙方間顯已毫無感情,且難以維持該段婚姻,為免雙方間因徒有婚姻之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雅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離家原因不實在,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履經人催討,故而於八十年間離家,迄今未回,期間兩造並無聯絡。
㈡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當面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設籍並同住於屏東縣○○鎮○○里○○路○段○○○號,惟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開始經常毆打原告,且一次較一次嚴重,甚於八十年間曾多次持刀欲砍殺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迄今已近十年未聯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係因積欠債務,故而於八十年間離家,迄今未回,並非因被告之故,兩造迄無聯絡,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當面談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設籍並同住於屏東縣○○鎮○○里○○路○段○○○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開始經常毆打原告,且一次較一次嚴重,甚於八十年間曾多次持刀欲砍殺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迄今已近十年未聯絡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莊雅婷到庭證稱:其就讀國小時,約七十幾年間,家中氣氛一直很不好,父親經常打母親,甚至於八十年間某日,父親持刀欲砍母親,幸未砍到,母親因此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其之後始不需擔心母親是否又遭父親毆打,迄今父母親未再聯絡,但如果對父親提起母親之事,父親就非常生氣,至於父親所稱母親係因積欠債務始離家一節,其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提示證人莊雅婷證言與被告,被告固不否認自原告八十年間離家後,兩造迄無來往一節,但否認證人莊雅婷其餘之證言,並辯稱: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始於八十年間離家等語。惟衡諸證人莊雅婷為兩造之女,尚無虛妄證言之必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證人莊雅婷證言可疑,卻率予否認,故其關於證人莊雅婷證言之抗辯,即屬難採。故而,由證人上開所證,則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經常遭被告毆打及欲持刀砍殺之故,於八十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兩造未曾來往一節,堪予認定。至被告對於其所辯原告係因積欠債務而離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即便原告當時確實積欠債務,亦無解於其係因遭被告毆打及欲持刀砍殺而離家之情事,是被告此項抗辯,洵非可採。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此即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原告因經常遭被告毆打及欲持刀砍殺之故,於八十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兩造未曾來往,已於前述,足見兩造已近十年年未共同生活,則兩造客觀上並未互負婚姻生活應負之協力義務,自共同營造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夫妻生活;況由證人莊雅婷證稱若對被告提起原告之事,被告即非常生氣等語,足見兩造間夫妻情感淡薄、嫌隙甚鉅;再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承對於離婚並無意見等語,益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顯示兩造間已缺乏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而顯與婚姻本質悖離,客觀上自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再營共同生活,確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尚無證據足資顯示此事由係應由原告負責者。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指駁;另被告請求原告本人到庭等語,經核原告本人到庭與否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尚無命原告本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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