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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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駕駛牌號BK─一七六一號自小貨車,由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往林邊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路況良好,視線無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劉子盛 騎乘牌號WPR─九三七號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甲○○煞避不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及劉子盛所騎乘機車,致劉子盛人車倒地,甲○○於肇事並未下車查看傷患,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嗣劉子盛因左胸挫傷併血胸及氣胸,經送醫仍延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細繹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劉子盛遭撞擊後,刮地痕前後延伸逾十四公尺,顯見撞擊之力量甚大,然卻不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堪認被告於肇事地點並未煞減速度或停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核車損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已碎裂,衡係被害人遭撞及彈至擋風玻璃後落下,被告應知已肇事,卻未停車查看傷患,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另被害人劉子盛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車,被告即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左胸挫傷併血胸及氣胸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情節非輕,事後已與榮民治喪委員會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書),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駕車肇事,置他人安全於不顧,且未理會傷患情況即加速離去,情節重大,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屏東市之朋友住處飲酒,至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牌號BK─一七六一號自小貨車,由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往林邊市區方向行駛,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送酒精測試結果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一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憑,核尚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而被告亦坦認本件肇事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以被告曾飲酒即推定本件車禍係因酒精效用發作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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