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告乙○○停放之營業大客車,引起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可見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乙○○違規停放車輛於不當之停車格,而侵入快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簡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於肇事後係經他人報案後,經處理車禍之警員至新光醫院後,警員已於被告甲○○身上已聞有酒味,始對於被告甲○○實施酒測,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5頁)。由此可見,前開處理車禍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因自被告甲○○身上聞有酒味,依其處理車禍之交通專業知識與經驗,理應知悉被告甲○○係因酒駕肇事,而可疑為犯罪嫌疑人甚明。故本件查獲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認定被告甲○○係於警員至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甲○○在場,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故認定被告甲○○係自首一節,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