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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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3年4月27日│93年4月27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20號│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實├──┼───────────┼───────────┤│審│判決│96年6月8日│96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20號│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96年7月25日│96年7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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