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叁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民國│95年1月16日│95年1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66號│95年度偵字第9066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2749號│95年度簡字第274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6日│96年5月16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2749號│95年度簡字第2749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3日│96年8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拘役壹拾伍日,如易│││伍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