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告 昶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名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被告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6萬5,7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9萬7,502元,暨其中574萬909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萬3,269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9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萬5,7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又原告起訴時已繳7萬6,380元,尚應補繳4,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9萬7,502元)

1

利息

574萬909元

113年3月5日

114年5月19日

(1+76/365)

5%

34萬6,813.82元

2

利息

39萬3,269元

113年4月18日

114年5月19日

(1+32/365)

5%

2萬1,387.37元

小計

36萬8,201.19元

合計

676萬5,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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