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羈押,迄至97年5月2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共計被羈押106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並請准予每一日新台幣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同院於審理期間,因合法傳喚、拘提聲請人未著,認聲請人有逃匿之事實,乃於93年11月16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於94年9月9日緝獲到案,經承辦法官訊問被告即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羈押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於94年12月22日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0號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當時既係於法院審理時故不到案,經審理法院通緝,經緝獲到案遭羈押,則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本人之逃匿不當行為所致,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