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昌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劉桐炎 (嗣於106年7月22日另因腹部急症死亡,與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蔡世昌上開車輛前方自第3車道起駛欲變換至第2車道,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蔡世昌上開遊覽車右後車輪部位擦撞,劉桐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皮膚及軟組織缺損致左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蔡世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蔡世昌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劉桐炎違規停車,客人下車後就直接切出來,我是直行車在行進中,他來撞我車右後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世昌確為遊覽車司機,於106年6月3日上午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適被害人劉桐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蔡世昌上開遊覽車右後車輪部位擦撞,被害人劉桐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皮膚及軟組織缺損致左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桐炎之子 劉家豪 指訴明確,並有經證人即員警 楊龍賢 於檢察事務官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復有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3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38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3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5張在卷(同上卷第19頁、第99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惟依上所述,因現場交通頻繁已移動車輛,警員僅依當事人之證述繪製上開現場圖,並無法確定2車擦撞時確實之地面位置亦甚明確。
㈡按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可見刑法上過失係指行為人並非故意,而因不注意,欠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或容認,致發生犯罪事實法益侵害之結果而言。其中所謂「應注意」係指客觀上法律或社會對於一般人所要求遵守之注意義務,就交通事故而言,一般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法律上對於一般人所要求遵守注意之義務規定;而所謂「能注意」係指法律或社會對於特定個人要求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未注意而生構成犯罪之結果,自屬過失行為。又注意義務可細分為預見結果義務及避免結果義務,就無認識(預見)之過失行為所違反者,係指客觀之預見結果義務,亦即行為人如能及早發現其所實施之行為有惹起結果之危險,可採取迴避危險之措施,因其未盡此一注意義務,致使結果發生,當有過失。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害人劉桐炎已於106年7月22日因缺血性大腸炎致
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三軍總醫院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7頁)可稽,無從傳喚其證述案發當時之情形,而其僅於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詢問時陳稱:「我於上述時間沿康寧路3段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至康寧路3段60號前旁停車,讓我的乘客外孫下車上課,我車還未停車,外孫正要下車時,我車突然被一輛營大客車470-CC號沿康寧路3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肇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31頁)。惟交互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劉桐炎之外孫 劉家辰 先於107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劉桐炎載我上學,下車不到10秒鐘,當時我已經快走到校門口,發現發生車禍,我是後來才看到車禍發生等語(同上卷第117頁);劉家辰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發生車禍的時候,我已經下車了。我從爺爺機車下來後,我往學校那邊走,走了6步,我在人行道上要回頭向爺爺說再見就發生車禍了。我在偵查的時候說我下車不到10秒鐘,快要走到校門口的時候發現車禍。我當時就有看到車禍發生,只是那時候沒有想起來。我偵查庭開完要回去的時候有想起來。我爺爺那個時候在中間,旁邊有一台黑色或白色的車停在那邊,因為停在我爺爺的前面,我爺爺出來騎到黑色或白色車旁邊的時候,遊覽車就過來,我爺爺閃遊覽車被夾在中間,就跌倒了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可知被害人劉桐炎於警詢所述其所騎駛機車遭擦撞之時間點為外孫劉家辰正要下車之際,與證人劉家辰所證係其下車後約10秒或其走6步後之際,顯有不一,是該擦撞之時間點係被害人劉桐炎啟動機車駛離路邊之時,當有可能。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6年6月3日,而檢察事務官詢
問證人劉家辰係107年7月6日,中間已相隔1年多,證人劉家辰於當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看到車禍發生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17頁),其經過半年多於原審108年2月1日審理中又證稱:當時就有看到,只是那時候沒有想起來,偵查庭後要回去的時候才想起來等語(原審卷第83頁),則證人劉家辰究竟有無看到車禍發生,其所為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其就此重要之情節於想起後亦未曾向檢察官說明或具狀為補充說明,亦與事理有違。縱然證人劉家辰有看到車禍發生之過程,惟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側車身損壞,被害人劉桐炎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損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2233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並有車輛照片3幀附卷(前揭偵查卷第41頁、第51、52頁)可憑,是被害人劉桐炎之機車左側既係與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已足認被害人劉桐炎當時並非騎駛於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前方,2車亦非處於並行行駛進行中,而係被害人劉桐炎於放下外孫劉家辰後啟動機車駛離路邊時發生擦撞,當甚明確。
㈤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於上述時間,沿康寧路3段第
2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見一部DPH-131號輕機車在康寧路3段60號前第3車道上下乘客後,行駛往第2車道時,我有按喇叭,輕機車有停頓一下後,我就往前行駛,不久我看見右後鏡發現我車右後車身有一部DPH-131號輕機車倒地,我就煞車停車處理,路段車多我就將車子移至明湖國中大門前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33頁);其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行經內湖康寧路3段,是開在慢車道,因為機車違停接送小孩上下課,那邊是紅線,我行駛正常路線,對方機車起駛後從我右後方擦撞我的右後輪側,然後他機車倒地壓到他的腿,我沒有看到他變換車道,因為我已經經過他的機車,他才切出來,直接撞到我的右後輪,不然我就會前面撞擊到對方等語(同上卷第93頁)。參酌前揭證人劉家辰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之營業大客車於超越被害人劉桐炎所騎駛之機車後,被害人始啟動機車駛離路邊時發生擦撞甚明。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然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係指被害人劉桐炎之機車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前方或右側,被告在行駛中或超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於第2車道依規定正常行駛,而於超越被害人劉桐炎所騎駛之機車後,被害人劉桐炎始啟動機車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致與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當非被告所得注意,自不符上開所述被告違反客觀預見結果之「應注意」義務,亦無違反其主觀「能注意」之義務。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害人劉桐炎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被告並無違反上開交通法令之規定,並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所發生交通事故,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之說明,自可免除過失責任。
㈦末查本件經承辦檢察官及原審法官2次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鑑定,該所表示無法由警方提供之資料及當事人、家屬陳述等跡證,據以推析事故當時雙方相對位置與事故經過,因而無法釐清原因,無法鑑定。此有該所107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807100號函及107年1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84050號函各1份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7頁)可參。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本院查詢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鑑識組,其回覆均無法排入鑑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8、19頁)可佐。從而,本院因認本件依前揭函覆已屬無法鑑定,而依上開事證仍難以證明被告具有過失,是本件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命檢察官、相關機關補充相關資料,再送專業機關(例如警察大學、逢甲大學交通相關科系)鑑定,又未交待不再送鑑之理由,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可請員工來作證,當時他在車上,及聲請傳喚當時我車上客人,他有留下電話。為釐清車禍發生經過,還原真相,應待上開證人證述後,再行送鑑定,惟原審未予傳喚,又未交待不予傳喚之理由,是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甚為明確,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經本院查詢上開2機關後,均無法排入鑑定,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已回覆無法鑑定,已見前述。上訴意旨雖另稱應由被告提出車上證人資料以供調查,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具有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