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34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008號、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起訴書誤載為 蔡俊庭 )與丁○○(業經本院先行於民國94年4月27日審結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面」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百面」)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在戊○○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家中會合,謀議結夥強盜超商事宜,先由戊○○提供其所有置放在丙○○家中之二把開山刀,並由「百面」提供機車(車籍不詳)乙部作為代步工具。待議定後,旋即於同日凌晨6時許,三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媽咪超商」處,由丁○○負責在店門口外把風,由戊○○及「百面」頭戴安全帽、面戴口罩,各持前揭開山刀一把進入該店,在「百面」大喊搶劫,嚇令店員乙○○趴在地上,至使其不能抗拒後,戊○○即動手強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紙鈔新台幣(下同)共5,000元、硬幣共5,25
0元及置於櫃檯處之行動電話儲值卡20張(每張價值300元,價值共約6,000元)、電話IC卡15張(價值共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隨即騎車逃逸一同返回丙○○家中,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帶回製作筆錄,警詢之初僅詢問伊有無偷竊電纜線,因伊沒有承認偷電纜線,即被警員帶到房間內,蓋住伊眼睛去灌水,並詢問伊有無與綽號「六角」之人一起強盜,伊回答沒有,但遭警員恐嚇,且一直被灌水喝,並說若伊承認則一切從簡,要伊配合警察的詢問都說有,伊因感害怕,同意配合製作筆錄,在伊眼睛上的毛巾才被取下來,伊並不知道是哪位警察恐嚇伊,因問筆錄的警員與恐嚇伊的警員並非同一人云云。惟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舉出證明方法,而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昭勳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負責於警詢時詢問被告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即自動供述其有參與媽咪超商的強盜,此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因本案證據相當充分,有超商的錄影帶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為佐,所以並沒有必要對被告刑求,製作筆錄前有先與被告溝通,請被告交代當時案發經過以瞭解案情,並沒有要求被告配合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也有錄音錄影,如果被告認為受到脅迫則可以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而被告於當庭在場聽聞上開證言後,並不否認其於接受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並有在筆錄上簽名乙節,僅辯稱因伊害怕若不簽名將被刑求不得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查,加重強盜犯行屬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本身亦有多次涉案及偵審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對自承強盜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焉有因警方要求配合即配合自白涉案之理;且觀諸被告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曾主動向檢察官敘及其有遭員警刑求逼供之事,是以被告之刑求抗辯,顯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應認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即已證述其所目擊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出入其家中之情節甚詳,其於偵訊時亦為一致之證述(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至18頁、第99頁),詳如後述。兼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述,對於受詰問事項常答稱忘記、不清楚或僅係猜測之詞,相較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則距案發之日僅二十日,衡情其對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表達應較為深刻清晰。而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既係距案發日相隔逾半年之久,衡情證人丙○○之記憶自難謂無隨時間經過而漸褪,或遭受被告以人情請託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丙○○間並無仇隙,則證人丙○○於警詢時自無設詞陷害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意旨,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依法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81頁即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證述於本案係已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然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即明確供述:其有與被告戊○○及「百面」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強盜財物,由其於店門口把風,另由被告戊○○與「百面」各持一把開山刀入內行搶,得手後即騎乘「百面」所提供之機車逃逸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
8至10頁)。雖其於被告戊○○被訴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更異前詞證述稱其於警詢時自白與被告為強盜犯行係因遭警方刑求所致云云。然查,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其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自始均為一致且清楚之陳述,倘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員刑求之事實,其焉有不立即向檢察官或本院提出上情以澄其自身清白,並請求驗傷以保全證據之理,而竟遲至本案審理時始為警方刑求之抗辯,顯與常理不合,應認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又其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93年11月6日凌晨,曾到過丙○○家中,與丁○○碰過面,及其確曾將其所有之開山刀置放在證人丙○○家中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於93年11月6日凌晨,有在丙○○家中有見到丁○○,因之前與丁○○有過不愉快,故伊待不到半小時後,便從丙○○家中離開,騎乘機車至伊朋友甲○○家中施用毒品,直到同日上午7、8點始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為前揭「媽咪超商」店員,該商店於93年11月6日6時許,確遭二名頭戴安全帽、手持開山刀之男子,進入該商店後即大喊搶劫,並持刀以台語喝令伊:「趴下,不要動」,伊遂依令趴在地上沒有抬頭,之後該二人便進入櫃臺拿東西,並將放在抽屜內之電話儲值卡(包括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等公司之儲值卡)及零錢拿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3年11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2、33頁)。
㈡、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伊有夥同被告戊○○及綽號「百面」之友人,於93年11月6日凌晨6時許,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媽咪超商」,強盜店內財物,由戊○○與「百面」各持一把開山刀進入行搶,伊則在店門口外把風,開山刀是由戊○○所提供,「百面」提供機車一部作為交通工具,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所得財物包括現金及電話卡等,朋分所得約一千元已花費殆盡等語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8至10頁);另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先係證述:被告與丁○○於該日凌晨均在伊家裡,約於4時30分許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與丁○○二人走進房間內交談,過30分鐘後,二人即走出房間一起外出,過5分鐘後又返回伊家中,隨後就戴上口罩並各自戴半罩式安全帽離開伊家,過不久返回,便匆忙跑進伊哥哥之房間並把門鎖起來,當時聽到房內有銅板聲,約10分鐘後從房內走出來,且手上各拿一包用夾鍊袋裝著的銅板,並在客廳一起點算,隨即離開伊家;因被告在此之前已在伊家住了約10餘天,伊從未見被告身上有如此多之銅板,當晚被告還有拿一些行動電話值卡要伊幫忙兜售等語歷歷(見前開偵查卷第16、1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同上證述,並敘及:當晚「百面」也有至其家中後,再與被告及丁○○三人一同外出,且被告出外時有拿取他自己所有放在其家中之開山刀等情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稱:93年11月初某日,被告與丁○○均有到伊家,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與丁○○二人進入房間內交談,「百面」是後來才到,之後便與丁○○及「百面」一起外出。渠等約過半小時至一小時間返回伊家中,並帶零錢回來,當天晚上被告還有拿行動電話儲值卡向伊兜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127頁);是證人丙○○前揭所述各節係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供述為強盜犯行之時間、參與的人數、攜帶外出的工具及強盜取得財物內容等情節均吻合,足堪採信。
㈢、雖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更異前詞改口證述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所以坦承有夥同被告及「百面」強盜財物,係因警察刑求要伊配合陳述,而伊之所以在自己所涉強盜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害怕再遭警察借提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伊於93年11月6日凌晨,在丙○○家中,並未與被告碰到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此明顯與被告供述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丁○○見到面乙節相左。參以證人丙○○於93年11月26日警詢時僅提及被告及丁○○涉犯本案,並未曾提及「百面」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而且被害人乙○○於同日警詢時亦僅證述有目擊二名男子進入超商內強盜,則警方依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並無從得悉有三名男子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惟同案被告丁○○卻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提及「百面」亦有參與,此為警方事前所不知之情節,足見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並非附和配合警方之說詞。由此適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有刻意迴護被告,並卸免其自身所涉刑責甚明。
㈣、雖被告辯稱:伊於93年11月6日凌晨,在丙○○家中有見到丁○○,但因之前與丁○○有過不愉快,所以伊不到半小時後便從丙○○家中離開,騎摩托車至朋友甲○○家中施用毒品,伊是直到該日上午7、8點,甲○○的父親上班之後始離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做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記得93年11月某日半夜,不記得確實的日期,接獲被告戊○○來電話,要伊至丙○○家載他,之後兩人即到伊家二樓客廳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近清晨時,丁○○有來找伊,被告要伊不要讓丁○○上樓,伊便請被告先上三樓,始讓丁○○進上二樓,因丁○○要來伊家施用安非他命,但因為伊怕伊父親在5點多會起床上班時會看見並予以斥責,故先請丁○○離開,在隔沒幾分鐘後就請戊○○離開,被告在伊家待到4、5點,而被告與丁○○只有這一次是同時到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至80頁),此與被告所辯伊係迄至該日上午7、8點,甲○○父親上班後始離開吳家乙節顯然不相符合;而同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伊於93日11月6日凌晨,有至甲○○家中,待了約二、三十分鐘,施用完毒品後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5頁),則究竟證人丁○○有無於前揭時間至證人甲○○家中施用毒品乙節,證人甲○○及丁○○二人之證述情節係互有齟齬,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且,本件強盜案件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凌晨6時許,則縱使證人甲○○證述被告於該日5時許之前係出現在其家中,亦不足據此為被告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自難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戊○○有夥同丁○○及「百面」三人強盜,並攜帶兇器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開山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及「百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攜帶開山刀之兇器,係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就前開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及「百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結夥三人持開山刀於凌晨至超商強盜財物,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對被害人乙○○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兼酌以其犯後並無悔改之意,仍飾詞狡辯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之開山刀二把,被告供承其確有將其所有之二把開山刀放置在證人丙○○家中等情無誤,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拿了二把他放在我家的開山刀後外出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19034號偵查卷第92頁),足認該二把開山刀係供被告與丁○○、「百面」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008號、488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與本案已起訴之強盜犯行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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