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而參與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華仔 」、「菲菲」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撥打詐騙電話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滙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繳回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韓冠偉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菲菲」、「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詐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其後己○○即與韓冠偉各自依「菲菲」、「華仔」之通知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裝設於附表編號1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再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己○○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即遭緝獲。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詐騙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庚○○、甲○○、戊○○、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9至131頁、第166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9、508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韓冠偉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庚○○、甲○○、戊○○、丙○○、乙○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即關於被告詐欺部分)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己○○所提出Telegram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0618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甲○○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2457號函檢附告訴人戊○○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戊○○所提出通訊紀錄畫面、告訴人丙○○所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付款畫面、告訴人乙○名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607號函檢附告訴人乙○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0年8月2日合金石牌字第1100002291號函檢附告訴人乙○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5909號函檢附案外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70287號函檢附案外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7日合金西屯字第1100004184號函檢附案外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4431號函檢附案外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 秦發得 」〈音譯〉可以出來幫其作證或跟他表弟「華仔〈 馮叡 〉」對質,其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其並未提出上開人等之資料,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韓冠偉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暱稱「華仔」、「菲菲」、被告及同案被告韓冠偉等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以達掩飾「華仔」、「菲菲」等人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件依告訴人庚○○、甲○○、戊○○、丙○○、乙○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同案被告韓冠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或台新銀行、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對上開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同案被告韓冠偉等人分別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足認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除撥打詐騙電話予各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同案被告韓冠偉前往拿取提款卡、提款及繳回所提領款項之「菲菲」、「華仔」等人,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韓冠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被告、同案被告韓冠偉各自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依告訴人庚○○、甲○○、戊○○、丙○○、乙○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電話詐騙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庚○○,此部分即為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
(五)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編號2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韓冠偉分別按照「華仔」、「菲菲」之通知,接受任務之分派擔任車手,各別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將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韓冠偉、「菲菲」、「華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暱稱「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韓冠偉、暱稱「華仔」、「菲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均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款。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八)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經原審於111年3月15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08至509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其就被告是否應予加重其刑部分,則表示被告有毒品前科,雖然構成累犯,但因為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對於原審未依累犯加重而作為科刑之參酌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本院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該部分之最低本刑。
(十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就其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詐騙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法益受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本應一併適用,然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68頁),復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本來我提領40幾萬元,可以獲得8,000多元的報酬,但實際上完全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08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既無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利得,當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獲有8,000元報酬,並請求宣告沒收,實屬無據,無以憑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為低度量刑,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已就各宣告刑總合減免許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自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起初並不知友人秦發得所介紹之工作有觸法,是上班當日才發現工作內容為到提款機前提款,是集團人員找各種理由要其完成當日工作,他們說是博弈金額的錢,其在提款時並未為特別裝扮逃避監視器,可見其原先並無犯意,況其當日結束後並未取得薪資,無犯罪所得,顯見其犯行係遭詐騙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如有人支付一定代價,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多筆款項,受託人豈有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委請不特定人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0餘歲,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款項,即可獲取款項2%比例(提領10萬元可獲得2,000元)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自110年5月11日晚上6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38分止,分持案外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案外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多次提款(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自陳並不認識與其接觸(取卡、交款)之男子,彼此間顯無確切信賴之基礎可言,則被告接受指示於短期間內分持多張提款卡提領多筆款項,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是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各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詐騙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者及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主文1(原判決附表編號4)庚○○佯裝為FB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來電向人在彰化縣○○鄉之庚○○,誆稱因會員升級設定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40分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元○○○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50分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高鐵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52分提款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42分匯款2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4分12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烏日店2(原判決附表編號5)甲○○佯裝為VACANZA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22分許,來電向人在高雄市○○區之甲○○,誆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1日晚上9時26分匯款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18分50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店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20分20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晚上9時46分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24分30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銀烏日分行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25分16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5分匯款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30分3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三民店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7分匯款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43分6秒提款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8分匯款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45分7秒提款19,000元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匯款2萬30,001元(扣除手續費1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2分58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農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3分28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5分38秒匯款29,98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3分54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2分匯款30,001元(扣除手續費1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4分36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4分23秒匯款29,986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5分2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5分30秒提款2萬元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5分32秒匯款29,986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1時6分15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3(原判決附表編號8)戊○○佯裝為潔絡尼斯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48分許,來電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戊○○,誆稱因升級設定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43分匯款29,985元○○○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7分31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店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9分6秒提款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4分28秒匯款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1分26秒提款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元係丙○○受騙匯款之款項)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農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1分52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2分1秒匯款29,98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5分4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5分38秒提款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元係乙○受騙匯款之款項)4(原判決附表編號9)丙○○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來電向人在桃園市○○區之丙○○,誆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8分55秒匯款29,051元○○○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13分16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店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15分13秒提款9,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21分51秒匯款30,051元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30分23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農會己○○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31分1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29分29秒匯款19,980元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31分41秒提款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57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1分26秒提款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己○○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元並非丙○○受騙匯款之款項,而係戊○○受騙匯款之款項)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37分匯款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5(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乙○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之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來電向人在高雄市○○區之乙○,誆稱因設定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33分匯款40,012元○○○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37分42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農會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於110年5月11日晚上11時38分28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12日凌晨0時12分48秒匯款29,987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5分38秒提款1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元係戊○○受騙匯款之款項)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6分4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12日凌晨0時15分41秒匯款25,678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6分47秒提款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韓冠偉於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27分14秒提款5,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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