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⒈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②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因③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復論述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7至8頁),檢察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時引用起訴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且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66、67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前科,與本案犯行為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揭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旋於110年11月20日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之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諸原審於111年4月12日審理時既已提示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後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有原審111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是依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已可認定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原判決載稱「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三、(二)所載】,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論以累犯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既有違誤,所為量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100年間起即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與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之安危又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危害行車安全,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鏽噴砂、防鏽噴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須扶養聽障之父母及甫於111年6月7日出生之幼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及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鋼構空氣噴砂及噴漆、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撫養家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黃仁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雙榮路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3段與雙榮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愷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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