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2號、110年度偵字第288
9、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孝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外之中庭處,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中庭,徒手推擠、肘擊告訴人 陳湘傳 (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同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上開「幹你娘」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陳蕙虹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就診紀錄各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是他一直推我,我也沒有講「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證人陳蕙虹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頭衝突,被告先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502卷,下稱偵35502卷,第134頁),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於肘擊告訴人時,有同時辱罵「幹你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下稱偵2890卷,第33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第45頁)。惟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肘擊告訴人時,雖有錄及「ㄍㄥˋ」之聲音,然無法確認係出自何人之口(亦有可能為告訴人因遭肘擊前胸而發出),縱使認定該音為被告所稱之「幹」字,亦無法排除為被告於肘擊告訴人時,為出力及壯大聲勢而發出之口語慣用詞,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依偵查中之勘驗結果,雖認被告於肘擊告訴人時,有同時辱罵「幹你娘」一情;然經原審勘驗時,則認斯時錄及音近「幹你娘」或「用力一點阿」之聲音(見原審卷第75頁),而本院勘驗時,則未明確聽聞「幹你娘」或「用力一點阿」之聲音(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此時之聲音或因語速甚快、或因音量甚微,以致難以辨別內容為何,自難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辱罵「幹你娘」一詞。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並未明確聽聞被告有出言辱罵「幹你娘」一詞,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蕙虹前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頭衝突,被告「先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是以證人陳蕙虹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尚難遽採。綜合上情,自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㈡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先肘擊我,我就回擊,被告拉一下我的右手,我因此還脫臼等語(見偵35502卷第117頁),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2890卷第9頁);證人陳蕙虹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在案(見偵35502卷第134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以向前跨步及略微跳起之姿勢,以右手握拳、由後往前朝被告後頭部用力揮擊之後,有多次以左手扶著右肩膀處,並轉動右手臂之動作,期間被告除碰觸告訴人之左手及左肩處外,另有拉告訴人右手往中庭前進,告訴人則順勢與被告返回中庭(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係以右手施力猛擊被告後頭部之後,始有扶住及轉動右肩之動作;參以告訴人出拳揮打被告後頭部及稍後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部時,其右肩膀係展開至其身體右側接近平行之角度,而與其施力方向為垂直之角度(見原審卷第85、86、89頁),如以上揭姿勢猛力揮擊他人堅硬之頭部,本即有因此導致自身肩膀關節脫臼之可能;再觀諸被告雖有拉住告訴人右手返回中庭,然此時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均呈現朝下垂放之狀態(見原審卷第93頁),且告訴人亦順勢前進,並未反抗被告而有逆向用力拉扯其右手臂之情形,而檢察官依職權查詢告訴人之個人門診就醫紀錄(見偵2890卷第23頁),並主張告訴人無右肩關節之舊傷一節,益徵告訴人實無可能僅因被告上開拉住其右手之輕微動作,即造成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此外,被告並無為其他可能致使告訴人右肩關節脫臼之動作,則此部分傷勢即未能排除係告訴人揮擊被告頭部所致。另被告雖有肘擊告訴人前胸之行為,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前胸因此受有傷勢,且被告肘擊告訴人前胸「後」,告訴人尚能以「向前跨步及略微跳起之姿勢,以右手握拳、由後往前朝被告後頭部用力揮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益徵告訴人雖遭被告肘擊前胸,仍無礙告訴人以右手揮擊被告頭部之動作,自難認被告肘擊告訴人前胸之舉與告訴人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相關。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固無從認定被告所言究為「幹你娘」或「用力一點阿」,然證人陳蕙虹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有辱罵三字經之情在案,僅以錄音無法辨別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另被告有肘擊告訴人前胸之行為,審酌前胸與右肩位置相近,被告肘擊之力道甚猛,非無可能使告訴人右肩受到傷害。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本案業就告訴人及證人陳蕙虹之證述、歷次勘驗結果等一一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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