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1行「以球棒」補充為「以路邊撿拾之球棒」、第13行「匯款至陳柏任指定之友人帳戶內」補充為「匯款5000元至陳柏任指定之友人帳戶內,使 蔡明仁 行無義務之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證述綦詳」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應補充「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欄二第4至7行「查被告誘騙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前往人煙稀少之山區,並由其他共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作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而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誘騙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前往人煙稀少之山區,並由其他共犯持棍棒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且於未由告訴人處取得一定金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前,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而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凡此過程,自係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接續實施,參諸前開裁判要旨,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毋庸另論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制取走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復要求告訴人要其友人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總計2萬元,本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中1萬元已經還給告訴人,5000元則分給其餘共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第47頁),則被告犯罪所得實為5000元,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由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用之球棒,被告供稱係由路邊撿拾等語,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21號被告陳柏任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陳柏任與蔡明仁前有債務糾紛,其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迪 」、以及不知名之男子2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9月間,由陳柏任先以同意再次借款予蔡明仁為由,誘騙蔡明仁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並將蔡明仁強押進入陳柏任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再將蔡明仁載往新北市五股區之觀音山區內,由綽號小迪之人以球棒毆打蔡明仁,又將蔡明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取走,另命蔡明仁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李財富,請求李財富匯款至陳柏任指定之友人帳戶內,嗣陳柏任再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蔡明仁返回其租屋處。
二、案經蔡明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任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這是小迪做的,蔡明仁欠伊錢,伊跟小迪訴苦,小迪就說要幫伊出口氣,伊先騙蔡明仁去西門町,答應要再借錢給他,後來小迪就帶蔡明仁去五股山區,小迪拿路上撿到的棍子打蔡明仁,目的是要他還錢,伊有要去擋,蔡明仁後來要請他的大伯還是親戚匯款到小迪朋友的帳戶,蔡明仁有把身上1萬5000元給伊,可是後來伊又把1萬元還給蔡明仁,剩下5000元給小迪跟他的朋友,伊後來有跟小迪說自己會再跟蔡明仁討債,伊還開車在蔡明仁回家,這些事情都是小迪幫伊出頭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證述綦詳,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誘騙告訴人至約定地點,並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五股山區,任由綽號小迪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情節,均與證人蔡明仁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以主事者乃小迪為由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尚難採信,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誘騙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前往人煙稀少之山區,並由其他共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作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而達剝奪告訴人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