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台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台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台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胡台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106年7月│本院107年│107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編號2至5││││易科罰金,以│29日│度簡字第│31日│度簡字第│6日│曾經本院││││新臺幣1千元││133號││133號││以107年││││折算1日││││││度簡字第│├─┼──┼──────┼────┼─────┼────┼─────┼────┤71號刑事││2│竊盜│拘役25日,如│106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4月│判決定應││││易科罰金,以│25日│度簡字第71│5日│度簡字第71│1日│執行拘役││││新臺幣1千元││號││號││60日確定││││折算1日││││││;編號1│├─┼──┼──────┼────┼─────┼────┼─────┼────┤至5復經││3│竊盜│拘役25日,如│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本院以10││││易科罰金,以│23日│││││7年度聲││││新臺幣1千元││││││字第1474││││折算1日││││││號刑事裁│├─┼──┼──────┼────┼─────┼────┼─────┼────┤定定應執││4│竊盜│拘役15日,如│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行拘役70││││易科罰金,以│24日│││││日確定。││││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25日,如│106年8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易科罰金,以│4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35日,如│106年5月│本院106年│107年5月│本院106年│107年6月│││││易科罰金,以│30日│度簡字第39│14日│度簡字第│12日│││││新臺幣1千元││50號││3950號││││││折算1日│││││││├─┼──┼──────┼────┼─────┼────┼─────┼────┤││7│竊盜│拘役30日,如│106年7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易科罰金,以│12日│度簡字第17│24日│度簡字第17│26日│││││新臺幣1千元││45號││45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