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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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欄第5至6行「撞擊同向由 王進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有王進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欄第8行末應補充「邱全利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全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06年9月25日敏總醫字第20174070號函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病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進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事,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邱全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利於民國106年2月15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K又5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在上開地點逕行右轉,撞擊同向由王進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進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多重腦挫傷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進財之女王萸錡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全利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萸錡│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1份│實。│├──┼───────────┼────────────┤│4│新北市○○○○○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車禍,且被告有疏失之│││(二)、現場圖、現場、│事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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