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哲維與 劉士緯 為朋友,緣 蕭家博 與 郭子銘 、 劉冠佑 、劉士緯為當兵時同袍,蕭家博因不滿郭子銘於軍中之行徑,遂邀集劉冠佑、劉士緯共謀欲教訓郭子銘,劉士緯復邀集郭哲維;劉冠佑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參與,嗣即由蕭家博邀約郭子銘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談判,郭子銘與其友人到場,雙方一言不合,不歡而散,蕭家博見郭子銘之友人離去現場且郭子銘落單後,即與郭哲維、劉冠佑、劉士緯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蕭家博徒手將郭子銘推擠進入劉士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郭哲維則坐在副駕駛座,蕭家博隨即上車坐於後座即郭子銘左側,並令郭子銘交出行動電話,以防止郭子銘逃跑及對外求援,且於行車途中徒手毆打郭子銘頭部,劉冠佑則於車行○○○區○○路時上車坐於後座即郭子銘右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駕駛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而共同將郭子銘強押至新北市五股觀音山遊客中心附近。下車後,蕭家博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分別徒手或持竹竿、掃把柄毆打郭子銘,及持BB槍射擊郭子銘,致郭子銘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軀幹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期間劉冠佑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郭子銘為求脫身,主動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蕭家博,蕭家博即以電話連繫不知情之當兵同袍 冉龍越 騎乘機車上山搭載郭子銘下山,郭哲維、蕭家博則搭乘劉士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待至新北市○○區○○路某處,由郭子銘向其雇主借得1萬元交付與蕭家博,惟蕭家博為避免郭子銘報警,遂要求冉龍越騎乘機車搭載郭子銘至新北市○○區○○路○段某處,蕭家博則搭乘劉士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並要求郭子銘不得聲張,因郭子銘擔心再次遭到毆打而不敢反抗,直至104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始釋放郭子銘並將行動電話歸還,以此方式剝奪郭子銘之行動自由(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7號、第1034號判決蕭家博有期徒刑6月;劉冠佑、劉士緯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銘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蕭家博、劉冠佑及劉士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另案共同被告蕭家博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同胞之邀約,即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害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本件分工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5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