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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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方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助字第1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方平(下稱聲請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94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其為對本院上述判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而非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194號指揮有何不當之處為任何指摘,依據上開說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