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告 許恩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 林信佐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林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光復北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下顎骨髁頸骨折、左側下顎骨體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系爭事故當日即住院,並於104年11月11日進行手術,住院達14日,且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2月,共2個半月無法工作。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8553元、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就診交通費用6730元、2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5000元、住院10日看護費用2萬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萬45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將來必須施做假牙,預計支出假牙裝置費用27萬6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心理上嚴重憂鬱,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2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住院10日看護費用均無意見。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另原告請求之裝置假牙費用並無必要,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駕駛之被告汽車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下顎骨髁頸骨折、左側下顎骨體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住院,於104年11月11日進行手術,至104年11月20日始出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將來裝置假牙費用,且應給付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貿然向左轉彎,碰撞原告之機車
,被告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並於104年11月25日、10
4年12月2日、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30日共9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藥費1萬855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醫藥費1萬8553元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各1份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亦屬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9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67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8張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則原告主張就診交通費用屬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12
頁):「一、於104年11月7日急診入院,於104年11月11日全身麻醉下施予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左側下顎開放性骨復位手術,於104年11月20日出院。二、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3日門診追蹤複查。三、術後需專人照護。四、出院需休養兩個月。五、需維持傷口清潔。六、需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復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及原告受有勞動力損失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2月又14日不能工作之勞動力損失。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萬500元,是原告之月薪為4萬9069元【計算式:50萬0500元÷10.2月(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6日)=4萬9069元,日薪163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2月又14日,其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失為12萬1042元【計算式4萬9069元2月+1636元×14日=12萬1042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04年11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施行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出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術後由親屬看護10日,因而受有10日看護費用共2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萬元屬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應屬可採。
⒍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而當修復受損物,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查原告主張因原告機車在系爭車禍中損壞而受有支出5萬4500元維修費用,固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6頁)。惟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如有以新品更換損壞之原告機車材料,仍應扣除折舊以核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查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01年6月,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費用5萬4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450元(計算式:5萬4500元×1/10=5450元)。
⒎將來假牙裝置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依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門診就診,自述於104年11月因車禍因素造成牙齒斷裂。
經查發現口內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左下側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建議於此十顆牙齒做根管治療並以牙釘及固定假牙贗復;並於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臼齒施做牙冠增長術,以便贗復。牙釘一顆2000元;固定假牙如此全瓷冠復形,一顆24000元;牙冠增長術一顆8000元;共需276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左上第
一、第二大臼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經評估後續進行牙釘、固定假牙及牙冠增長術,預計支出27萬6000元,應屬為必要費用,此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屬不必要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⒏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前為業務人員,自陳月收
入為4萬元至6萬元不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下顎骨髁頸骨折、左側下顎骨體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部位均在顏面,且共達10顆牙齒斷裂,影響顏面美觀甚鉅,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並須休養長達2個月,核其所受痛苦至深,對原告人生影響甚為長遠。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空軍飛官,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28萬5532元,104年度財產總額為100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52萬3929元,105年度為1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並有三軍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資料袋),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藥費用1萬8553元、
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就診交通費用673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1042元、看護費用2萬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元、將來假牙裝置費用27萬60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75萬87
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06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事故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髁頸骨折、左側下顎骨體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
一、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之支出及減少勞動力,原告並得請求將來假牙裝置費用及慰撫金,合計受有75萬875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