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順法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該署檢察官為送達,於106年4月12日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23頁),檢察官既已於106年4月12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開始起算10日,則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106年4月22日、23日適逢星期六、日,為例假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遲至同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6日 屏檢錦仁 106請上24字第11331號函檢附上訴書在卷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