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寶欽 特別代理人 邱麗平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可資變賣之財產,其帳戶僅剩殘障補助款4,881元,乃其生活所必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埤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它財產,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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