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移送人 楊啟章
伍興明 廖伯睿 謝勝明豫民 吳萬固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北秩字第200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反年金改革(下稱反年改)團體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在臺北世界大運動會(下稱世大運)開幕典禮活動時舉行陳抗活動,被移送人楊啟章故意推拉鐵馬護欄,被移送人伍興明故意拿旗幟朝警方攻擊,被移送人廖伯睿故意朝警方推擠,被移送人謝勝明故意推擠鐵馬護欄,被移送人 康豫民 故意朝警方推擠,被移送人吳萬固故意推擠警察、拉扯鐵馬護欄,造成警方無法順利執行世大運安全維護工作。是被移送人6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現場蒐證錄影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楊啟章、伍興明、廖伯睿、謝勝明、康豫民有何推擠員警或鐵馬護欄之行為,且無事證足認移送機關所指錄影畫面中戴口罩為推擠員警或鐵馬護欄行為之人即為被移送人楊啟章、伍興明、廖伯睿、謝勝明、康豫民,而錄影畫面固顯示被移送人吳萬固有碰觸鐵馬護欄之舉動,然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尚難判斷被移送人吳萬固係主動推擠鐵馬護欄抑或係遭後方人潮湧進而上前,亦未攝得被移送人吳萬固有何推擠員警之情事,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6人在現場抗議、表達訴求,尚難遽指其等所為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亦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所稱故意衝撞警方管制線並推擠在場員警之情事。是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移送人6人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指之行為,爰為被移送人6人均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照影像檔資料,被移送人6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其等以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突破警方管制區表達陳抗訴求,引發現場混亂,且造成選手恐慌無法順利入場參加開幕典禮,其等蓄意以徒手強力推擠、拉扯鐵馬護欄、衝撞警方之方式表達言論,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倘前開行為經裁定不罰,爾後警察執行職務時將無所適從云云。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其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中所稱之解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及第34號一般性意見,人民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尤以涉及公共、政治領域之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包括國家機關)等政治性言論為要,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而言論之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過其他行為(如演出行動默劇、焚燒黨旗、以反戰理由燒毀徵兵卡、拒絕向國旗敬禮、靜坐抗議、參與遊行、集會等),即該行為如表意人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的行為,亦可領會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為表意的行為,而係「象徵性言論」,亦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
五、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6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移送人6人皆否認於現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均辯稱:其等是要表達反年改、反勞改、反汙名、反退休俸改革等訴求,只是要表達抗議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移送人6人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1.被移送人楊啟章部分2分45秒,有一戴紅帽、未戴口罩、身著紅色短袖上衣、背黑色袋子斜背包(背帶在左肩)、身形壯碩、左手未戴手錶(見2分47秒)之男子(即A男)出現於畫面,於2分48秒時離開畫面,約2分58秒左右,有民眾與警員發生拉扯,約3分22秒時警方組成人牆,隔開抗議民眾,於3分50秒左右,A男出現於畫面左側,其往右方行走,約4分13秒時,抗議民眾與警方發生激烈推擠場面,於4分21秒時有一戴紅帽、白色口罩、身著紅色短袖上衣、背黑色袋子斜背包(背帶在右肩)、左手戴有一黑色手錶之男子(即B男)雙手往前平舉之畫面,然並未拍攝到其拉拒馬,畫面即拍攝至其他地方。
2.被移送人伍興明部分畫面一開始即拍攝到數名穿著紅色短袖上衣、戴紅帽、上衣背後有一白色「怒」字體、戴有口罩之民眾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其中一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戴紅帽、上衣背後有一白色「怒」字體、戴有口罩背黑色袋子斜背包(背帶在右肩)之男子(即C男)於11秒時拾起旗幟,指向警方,惟無法看出旗幟有無碰到警方,該旗幟於20秒左右被另一著淺色襯衫、淺咖啡色鴨舌帽之男子奪去。
3.被移送人廖伯睿部分畫面一開始,有一身著紅衣、戴紅帽、眼鏡、口罩、脖子上圍有白色毛巾、雙手戴有白色袖套之男子(即D男)向前往警方移動,其旁邊另一穿著紅衣、戴紅帽、口罩未戴袖套之男子(即E男)以雙手推開警方,隨即被另一員警勸離,而後有一著淺藍色襯衫、帶黑帽之男子從後方抱住D男,並促其向前行走。
4.被移送人謝勝明部分警方與民眾站在拒馬兩側拉扯拒馬,播放時間3秒左右,有一戴口罩、紅帽、著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F男),與其他數人,同時將拒馬往後拉扯,而出現缺口後,揮手示意其他民眾往缺口處移動。
5.被移送人康豫民部分播放時間約8秒左右,有民眾開始與警方發生衝突,於14秒時拍攝到有一頭頂微禿、著紅色上衣、背有藍色後背包之男子(即G男)推擠警方,遭員警推開後,於17秒復傾身往前以雙手推擠警方,於21秒時,G男被其他人由後抱住,阻止其再次推擠警方,拍攝畫面即拍攝他處。
6.被移送人吳萬固部分播放時間約3秒左右,有一著白色短袖上衣(紅色衣領)、背黑色後背包、灰色長褲、斜背大聲公、胸前掛有「要企業、要工作」掛牌字樣之男子(即H男),被3至4名員警圍住,於8秒時H男仍向前推拒馬,而遭員警阻擋,於20秒左右其不斷拉扯拒馬,至28秒左右被員警隔開,隨後仍持續往前遭員警阻擋。
約2秒時,警方廣播「吳萬固先生」、「吳萬固先生」、「 賴昆佑 先生,約5秒左右H男向前往警方方向推擠,遭警方擋住及其他民眾拉開,至10秒左右停止推擠,約40秒左右,H男平舉右手,指著前方警員,隨即遭其他人支開。
約5秒時,警方廣播「吳萬固先生」、「吳萬固先生」,約10秒時H男向前往警方方向推擠,遭警方擋住及其他民眾拉開,隨後畫面即劇烈晃動至結束。
畫面一開始為晚間警方以拒馬隔開群眾,約12秒時,H男以手推護欄,然警方以手阻擋其前進,而後畫面即搖晃且攝影別處至結束。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1.被移送人楊啟章部分被移送人楊啟章固坦承其為A男,惟否認其為B男,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A男、B男均無移送機關所指推拉鐵馬護欄之舉,自難認被移送人楊啟章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前開行為。
2.被移送人伍興明部分被移送人伍興明無法確認其為C男,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C男係持旗幟指向警方,惟無法看出該旗幟有無碰到警方,無從認定C男有移送機關所指以旗幟朝警方攻擊之行為。且C男持旗幟指向警方後數秒,該旗幟即遭其他民眾奪走,則其以旗幟指向警方之時間尚短,復未積極攻擊警方,警方仍能繼續執行職務,則縱如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伍興明確係C男,仍無法認定其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之程度。
3.被移送人廖伯睿部分被移送人廖伯睿無法確認其為D男,復否認其為E男,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D男僅往警方移動,惟並未看到D男有推擠警方之舉動,乃係E男有推開警方之行為,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廖伯睿為D男,自難認被移送人廖伯睿有移送機關所指推擠警方之行為。
4.被移送人謝勝明部分被移送人謝勝明無法確認其為F男,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F男係將拒馬往後拉扯讓其他民眾進入,核與移送機關所指推擠鐵馬護欄之舉尚屬有間。且F男其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復係單純拉扯拒馬讓民眾進入,並未積極推擠拒馬衝撞或攻擊警方,警方仍能繼續執行職務,則縱如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謝勝明確係F男,仍無法認定其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之程度。
5.被移送人康豫民部分被移送人康豫民無法確認其為G男,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G男第一次推擠警方時遭員警推開,第二次推擠警方時遭其他民眾阻擋,其推擠警方之動作僅有數秒,且旋遭警方或民眾制止,復以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攻擊警方,警方仍能繼續執行職務,則縱如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康豫民確係G男,仍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康豫民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之程度。
6.被移送人吳萬固部分被移送人 吳萬固固 坦承其為H男,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被移送人吳萬固數度拉扯拒馬時均遭員警阻擋,其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復係單純拉扯拒馬,並未積極推擠拒馬衝撞或攻擊警方,且被移送人吳萬固往警方方向推擠時遭警方及其他民眾阻擋,其推擠警方之動作僅有數秒,且旋遭警方及民眾制止,復以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攻擊警方,警方仍能繼續執行職務,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吳萬固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之程度。
7.承上,被移送人楊啟章、廖伯睿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被移送人伍興明、謝勝明、康豫民則無法確認係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人,縱認被移送人伍興明、謝勝明、康豫民確有以旗幟指向警方、拉扯拒馬、推擠警方之舉,暨被移送人吳萬固確有推擠警察、拉扯拒馬之舉,惟其等當日在現場之訴求為反年改,因知悉總統會到現場,要對總統表達抗議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其等前開以旗幟指向警方、拉扯拒馬、推擠警方之行為,係為表達反年改之訴求而進行之抗議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核其性質,係屬象徵性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衡諸政府之年金改革涉及軍人、公務員、教師、勞工等之退休金及年金制度,內容包括財政來源、稅制調整、退休金額調整等,其中有關所得替代率、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世代正義等均引起廣泛爭議,而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屬於國家社會重大議題,被移送人伍興明、謝勝明、康豫民、吳萬固就此議題進行抗議行動,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本應受到較高程度之保障,參以其等上開行為或係徒手,並未使用工具積極攻擊警方,且時間甚為短暫,行為時旋遭警方獲民眾制止或阻擋,警方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所為有造成警方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其等所為亦未造成其他實害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對於其等前開政治性言論之意見表達,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其等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尚屬有間,而無法遽論該條之責。
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楊啟章、廖伯睿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前開行為,亦難認被移送人伍興明、謝勝明、康豫民、吳萬固所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形。原審裁定被移送人6人均不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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