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曾正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宜文
蔡沂彤 同上被上訴人 林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綽號「 阿國 」、「 小楊 」之人(下稱楊姓男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8,000元,並將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27日,票據號碼J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時將現金2,068,000元交付楊姓男子。詎被上訴人屆期於105年7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間非屬票據法上之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當時開立系爭支票後,直接交付給訴外人 林美雪 ,請她去付外銷的貨款,後來伊才知道系爭支票被林美雪拿去換錢,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㈡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7日,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向付款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接獲付款銀行通知執票人持系爭支票前往提示,但發票日為「105年5月27日」,請上訴人前往該行確認,上訴人始知發票日遭人變造,遂至警局報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5474號受理中。㈢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可認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綽號阿國之楊姓男子持向伊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卻連借款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均不知,亦無借據等其他借款憑據,即出借高額款項,將來如何追索債權?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就貸與210萬元予楊姓男子乙節,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此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且該明細亦無法證明款項確係交予楊姓男子。⒉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5年5月7日,經變造後之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27日,均早於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借款之105年6月20日及22日,該楊姓男子自可逕提示系爭支票兌現210萬元,何需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210萬元?此與常情有違。⒊依通常經驗,貸與人支付借款前定會向付款銀行徵信,而系爭支票已於105年6月17日經上訴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則被上訴人於6月20日及22日交付借款前,向銀行照會時,自可得悉系爭支遭撤銷付款委託,何以仍借款予不相識之楊姓男子?凡此均顯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林美雪,林美雪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10萬元,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雪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與前手楊姓男子間無借款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經變造、已撤銷付款委託,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開抗辯依序審究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林美雪,林美雪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楊姓男子或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基於支票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應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權利,不以與其前手或與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為必要,且就其與前手(楊姓男子或林美雪)間之借款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故縱被上訴人貸與楊姓男子之數額與票面金額不符,或被上訴人存摺所載提款紀錄無法證明係交付楊姓男子,亦無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雪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與前手楊姓男子間無借款契約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6年5月7日,遭他人變造為106年5月27日,縱然屬實,上訴人仍應依變造前即發票日為106年5月7日之文義負責,不能因此免除票據責任。
㈢、又按,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發票人既於支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僅為其與付款銀行間之問題,上訴人既經簽名於系爭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即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況本院依職權函詢付款銀行是否接獲任何關於系爭支票信用情形或是否經撤銷付款委託之詢問,經付款銀行107年1月2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70000001號函覆,對於接獲照會電話詢問時,僅會提供當下票信狀況,不會提供額外相關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徵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付銀行徵信時僅詢問該帳戶票信如何,銀行回答說正常、伊之後有打電話問銀行怎麼沒告知伊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銀行回答說一般不會講這個等語(見本院第95頁),與上開函文內容尚屬相符,亦難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人撤銷委託付款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係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欲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有抗辯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楊姓男子借款契約不存在、系爭支票發票日經變造、上訴人已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如前述,且上開事由核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實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無涉。至上訴人另稱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雪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林美雪擅自以系爭支票換取金錢等語,縱屬實情,而為上訴人得對林美雪之抗辯事由,惟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林美雪有此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上開事項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㈤、末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取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應就被上訴人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且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之人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取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既自承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雪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堪認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林美雪,林美雪就系爭支票自有處分權,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楊姓男子借款契約不存在、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雪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系爭支票發票日經變造、上訴人已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如前述,且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撤銷付款委託,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是否為無處分權人無涉。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雪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與前手楊姓男子間無借款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經變造、已撤銷付款委託,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均無可取。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借予楊姓男子之款項僅2,068,000元,其就系爭支票享有之權利亦僅該部分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8,0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8,0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邱蓮華
汪曉君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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