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6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志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1G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劉志文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100年1月12日08時45分停放於民權路(中華路-五權路)前,100年2月24日13時42分停於臺中市○○○路(漢口路-進化北路)前,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填製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1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又前揭交通違規案件,後經車主普羅公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志文,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G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1G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稱其向普羅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業於97年11月初遺失,且其因該車遭普羅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後,亦自證清白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請求協尋該車,嗣該車並於100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由警方協尋尋獲,由此可知,上開車輛於97年11月初至100年2月25日間,該車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中,該罰鍰自非應由異議人負擔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處分云云。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著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規定。
準此,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惟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又本件經普羅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於異議人,則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綜上,本件停車費補繳書面通知仍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合先述明。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違反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謂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必以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前提。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均於100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為異議期間之起算日期。故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15日具狀向桃園監理站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本院自得就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實體之審查。
(二)本件異議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100年1月12日08時45分停放於民權路(中華路-五權路)前、100年2月24日13時42分停於臺中市○○○路(漢口路-進化北路)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填製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1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經普羅公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於異議人後,分別於100年6月22日、23日依異議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8樓」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為100年7月16日)。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又本件經普羅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於異議人,則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停車費補繳書面通知仍應先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里○○路○○巷○號8樓),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合先述明。
(三)惟查,上揭舉發通知單所示停車費之補繳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雙掛號郵遞方式,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00年12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000015440號函1份、停車欠費催繳單查詢結果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單號: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影本)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送達應向應送達人住居所送達,上址既非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上揭舉發通知單所示補繳通知單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
五、綜上,舉發通知單所示停車費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使異議人無法及時補繳停車費,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本件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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