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正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正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許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正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正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業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廖正益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匪淺,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因本身經濟困難,三餐不濟,不禁「許先生」給予金錢利益之誘惑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其為本件犯行可得報酬僅新台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被告廖正益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65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8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上開詐騙集團之「許先生」以幫忙申辦貸款為由,向 張晟賢 詐稱需要存摺和提款卡,再由廖正益出面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以此詐取他人之存摺與提款卡供「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轉帳匯款及提款使用,而廖正益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許先生」於同年6月1日下午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正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廖正益與其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會合,並指示廖正益前往特定地點收取存摺與提款卡。廖正益遂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71號附近和張晟賢會面,當場要求張晟賢交付存摺與提款卡。因張晟賢於同年5月31日交付予「許先生」(其對張晟賢自稱為「李先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得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於廖正益欲收取存摺與提款卡時,為埋伏於會面處之警員將廖正益當場查獲,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廖正益所使用之手機及SIM卡。
二、案經張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晟賢會面,惟辯稱伊係被「許先生」陷害,伊僅是因為長期失業,「許先生」要伊幫他找張先生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晟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呈報單1紙、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1紙、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被告使用手機、SIM卡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所言為真。又被告先於警詢中承認收取「許先生」交付之1000元作為向張晟賢拿存摺與提款卡之報酬,復又於偵訊中改稱是幫忙找張先生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且與一般工作相對應之報酬數額相較,找張先生即可領取1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所未合,可知被告於偵訊中之辯稱為卸責之詞,委不足信。末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之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批載,被告就收取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廖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廖正益雖僅在「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廖正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正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更多裁判書